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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5-12479
发文字号沁水字〔2025〕32号 著录时间2025-04-30
发文机关沁县水利局 主题词
标题沁县水利局 2025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主题分类其它 发布日期2025-04-30

沁县水利局 2025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加强水利领域涉水、涉河湖范围监管,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特制定2025年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关于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按照“依法监管、公开高效、公开透明”原则,严格规范执法程序、加大惩处力度、强化责任意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完善行政检查机制,推动水利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检查工作全覆盖,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

二、工作目标

按照水利领域涉水、涉河湖范围行政检查清单事项,明确职责分工,理顺工作机制,优化检查方式,统筹推进水利行业领域各项行政检查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惩戒失信行为,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行业秩序,推动水利行业高质量发展。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四、检查内容

1.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2.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4.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法律】《防洪法》2016年7月2日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5.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煤炭、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其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以及防治效果;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及其手续办理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五、水事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相关科室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行政检查工作。各科室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范执法行为

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检查,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下达整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执法行为规范、公正、合法。

(三)强化跟踪监督

进一步强化行政检查全流程监督,建立常态化分析研判企业风险隐患和整改情况,划分水利行业监管风险等级。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在严控行政检查频次的同时,主动对涉水范围开展合规指导帮扶,助力部门项目健康发展。

(四)加强信息公开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将行政检查结果通过政府网站、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曝光,形成有效震慑。

(五)检查频次

按照水利领域涉水、涉河湖范围行政检查清单事项,明确职责分工,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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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