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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63929
发文字号 著录时间2023-12-21
发文机关沁县司法局 主题词
标题沁县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发布日期2023-12-21

沁县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来源:长治日报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和服务高质量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职人员,参与行政执法活动的其他人员的尽职免责参照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坚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为保障自身依法履职,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和处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工作成效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四)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七)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八)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九)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十)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容错免责:

(一)为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在法治政府建设、平安建设等过程中积极作为、敢于担当,严格执法、严格管理,受条件限制出现一定的履职瑕疵的;

(二)在综合行政执法等改革工作中,积极探索、先行先试,敢于担当、勇于作为出现非主观失误的;

(三)已履行法定职责或应尽义务,但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涉及多家执法主体,主动担当、积极作为而出现问题或引发投诉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逃避案件调查等原因,出现非主观失误,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不配合、妨碍执法,且行政执法人员穷尽各类行政措施或手段,或者因有权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法律解释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超出法定时限的,但法律法规对执法期限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确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但因其他部门移交的证据、认定意见等或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等出现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

(八)在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执行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为快速处置,未按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或存在程序瑕疵的;

(九)执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知因素影响,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十)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容错免责:

(一)因主观原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及时查处重点领域违法行为,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因主观原因在同一问题上重复出现失误错误或者给予容错免责处理后再次出现同样失误错误的;

(五)违反廉政纪律,假公济私、谋取私利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需要追责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过错调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纪委监委、组织部、人社局、司法局及具体执法部门组成。由行政过错调查委员会对行政执法过错的相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报县人民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经调查,如有本制度规定不予追究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追究责任的决定,作出不予追究责任决定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对不予追究责任情况进行说明。

经调查,认定存在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或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存在失误或者错误的单位或个人,在不予追究责任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其汲取教训、改进提高。

第十五条 依照本制度不予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除有明确规定者外,在考核、考评、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