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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63919 | |
发文字号: | 著录时间:2023-12-21 |
发文机关:沁县司法局 | 主题词: |
标题:沁县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 |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日期:2023-12-21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规范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执法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五)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六)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3个(含)以上具体裁量阶次,并列出各个阶次处罚的基准;
(三)对不予行政处罚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行政处罚具体情形的清单;
(四)对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六)对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决定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第五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具体的行政许可决定方式;
(三)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不予许可的具体情形;
(六)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申请材料清单。
第六条 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做到客观、适度,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
(二)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程序和时限。
第七条 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征收减征、免征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检查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频次,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职责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牵头实施,并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第九条 实施行政确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确认程序、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具体情形和申请材料清单;
(二)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其他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按照类别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或者制定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应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如有修订、废止的,相关信息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裁量说明理由制度,在执法决定中就裁量基准的适用条件和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公布的裁量基准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的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