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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3-63898 | |
发文字号: | 著录时间:2023-12-21 |
发文机关:沁县司法局 | 主题词: |
标题:沁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日期:2023-12-2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长治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审核机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
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与法制审核,对共同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方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限制人身自由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社会、当事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范围和事项标准,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向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或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鉴定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办法制审核手续,经法制审核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机构应当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正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收到承办机构送审的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及时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执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以下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将案卷退回办案机构,并说明理由;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出具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审核机构应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审核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网上办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复核;对审核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由承办机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组织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文书、证件,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适时推行网上法制审核、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依照本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并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
(三)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者国家赔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